2018810,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8111日起施行。近日,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人就《办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为什么要制定本法规?

  答:生活垃圾分类作为推进绿色发展的重要举措,是解决垃圾围城难题,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目标的有效路径,也是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固体废弃物和垃圾处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26号)则进一步要求,直辖市、省会城市等部分城市的城区范围在2020年底前先行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

  早在上世纪90年代,我市就选取小范围试点探索开展垃圾分类工作,2003年开始试点生活垃圾分类收运,20108月正式在全市范围启动垃圾分类试点,但由于社会公众参与不足、管理部门协同力度不够、分类收运体系不完善等原因,此项工作并未取得预期效果。目前,我市日均处理生活垃圾3000吨,且生活垃圾产生量正以每年10%的速度快速增长,城市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对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需求已经极为迫切。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中央系列文件精神,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将其纳入法治化轨道,实现生态环境“高颜值”和经济发展“高素质”的有机统一,助力国际化滨江滨海花园城市、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有必要制定本法规。

  二、制定本法规的主要依据和《办法》起草与审议的主要过程是什么?

  答:(一)制定本法规的主要依据。制定本《办法》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参考的部门规章、政策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等。

  (二)《办法》起草和审议的主要过程。为提高立法质量,20173月,市环卫局委托第三方华中科技大学承担本法规的起草工作,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多次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叶霞带队赴深圳、杭州、台湾等地就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进行考察学习;常委会法工委与城建工委提前介入,对立法的方向、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等提出了意见建议。20178月,起草小组结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实际,在反复调研、论证并充分借鉴其他城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完成了法规初稿的起草工作,提请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791召开的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议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城建工委通过全文公布法规草案、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省市区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常委会副主任揭晓强带队赴厦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专项立法调研,进一步修改完善法规草案,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在法规草案审查修改中,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派人提前介入,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建议,已被采纳。201876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后表决通过了《办法》。201882日,海南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了《办法》。

  三、《办法》关于法规的适用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答:科学界定《办法》适用范围是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基础和前提。由于生活垃圾分类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法治、文化、制度、设施等多方面建设的协同推进。因此,《办法》结合国家层面对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和目标设定,综合考虑本市农村和城市在发展水平、生活习惯以及垃圾种类构成、处理方式等方面的差异,规定法规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并要求“主城区范围以外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合理确定垃圾强制分类的实施路径,兼顾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前瞻性。(第二条、第四十条)

  四、《办法》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作了哪些规定?

  答: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既需要各级政府、多个部门的齐抓共管,也离不开基层组织的协助配合。为进一步理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体制,确保分类管理各环节全链条的无缝衔接,《办法》一是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和措施,并在资金、用地等方面予以充分保障;二是强化属地管理,确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职责;三是通过“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村规民约”和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分类工作的规定,着力发挥居(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重要作用;四是明确环卫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对生态环保、住建、商务等主要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责予以细化。(第四条至第六条)

  五、《办法》关于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和分类投放是如何规定的?

  答: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是分类管理的关键要素,源头投放是分类管理的首要环节,两者直接影响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整体进展和成效。《办法》在国家倡导性分类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积极探索管理创新,一是参照国家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规定,将我市生活垃圾分为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并紧贴日常生活,对四类生活垃圾的主要品种予以了通俗易懂的罗列,便于公众理解和操作;二是规定“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提出生活垃圾分类调整方案”,为政府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调整并采取更加精准、灵活的分类标准预留了空间;三是要求环卫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编制分类投放指南,指导公众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四是细化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并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由管理责任人承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组织、监督、宣传等工作。(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

  六、关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办法》明确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垃圾分类是一场思想观念和行为习惯的大变革,是城市文明的重要体现,亟待全社会树立绿色环保理念,转变生产和生活方式,以生活垃圾分类为抓手,激活垃圾“正能量”,为发展“减负”。为此,《办法》作出以下规定:一是强化宣传教育,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教育机构、媒体、团体、行业协会等开展多种形式的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提升公众文明素质与环境保护意识;二是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需要,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处理价格制度”,以计量化、差别化收费方式引导公众自觉实行垃圾减量;三是要求政府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明确工作任务,推动源头减量工作开展;四是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关于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要求,规定了有关部门在督促企业履行废弃产品回收责任、加强塑料制品监管、推进绿色包装应用等方面的职责;五是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取多种方式回收利用可回收物;六是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并鼓励通过积分兑换奖品等方式引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落到实处。(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

  七、《办法》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了哪些规定?

  答: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是源头,分类收运是枢纽,分类处置是目的;生活垃圾后续收运、处置不当,分类投放将完全失去意义。为有效解决“先分后混”的梗阻问题,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系统的闭环运转,《办法》一是规定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二是明确对不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和处置,要求相关责任人和单位予以改正,并及时报告环卫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三是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四是明确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处置方式,实现生活垃圾绿色、环保处理。(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八、关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制度贵在执行,重在落实,加强监管是抓好制度执行落实的保障。《办法》多措并举,强化生活垃圾分类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一是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和考评机制,明确“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评选标准”;二是强化环卫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责任,并规定其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和就生活垃圾分类情况开展定期评估;三是要求构建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全流程监管;四是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义务监督员制度,以社会监督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落实到位。(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九、《办法》对法律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答:保障法规的有效实施,《办法》对违反本法规规定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一是对生活垃圾投放单位以及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设定处罚;二是针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分不同情况设置法律责任;三是明确对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的处罚措施;四是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未建立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情况的情形,规定了法律责任;五是作出衔接性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